公司法2026年9月17日

某投资公司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

法律难点

隐名股东能否直接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解决方案

隐名股东需证明代持关系的真实存在,且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可请求显名化

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代持关系成立,但因其他股东不同意而未支持显名化请求

案情简介

2019年,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张某实际出资200万元,以李某的名义持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协议约定,张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该股权的全部投资收益,李某仅为名义股东,未经张某同意不得处分该股权。

协议签订后,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了200万元出资款,李某将该款项投入公司并完成工商登记。此后数年,公司每年分红均由李某转交给张某,各方均按代持协议履行。

2025年,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股权价值大幅提升。张某决定不再隐名持股,要求公司将其登记为显名股东。公司另一名股东赵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成为显名股东,并表示愿意按照同等价格购买该40%的股权。

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隐名股东在代持关系明确的情况下,能否不经其他股东同意直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张某主张:其是实际出资人,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其有权请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只是形式,不应影响实质权利。

公司和赵某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具有人合性,隐名股东显名化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赵某不同意张某成为股东,且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股东为股东,该合同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但隐名股东要显名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案中,虽然张某与李某之间的代持关系真实有效,张某确实是实际出资人,但隐名股东显名化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另一名股东赵某明确不同意张某成为显名股东,且愿意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成立且有效,张某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因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张某成为显名股东,法院未支持张某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确认张某有权获得该股权对应的投资收益,赵某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张某有权获得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企业合规建议

企业在处理股权代持问题时应当注意:第一,股权代持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未来显名化的路径;第二,在设立代持关系时,建议提前取得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为未来显名化创造条件;第三,实际出资人应当保留出资凭证、分红记录等关键证据;第四,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代持及显名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本文作者:聂鑫域 律师

律所高级合伙人 · 法学、工商管理双学士学位 · 八年法律职业经验

郑州商事律师,曾任市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现担任政府特聘法律顾问。

长期深耕企业法律服务领域,核心业务包括公司法股权纠纷、企业劳动合规管理、公司强制执行案件处置、各类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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