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建材供应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建材供应关系。2024年底,经双方结算,建筑公司尚欠建材供应公司货款共计230万元。建材供应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30万元及逾期利息。
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建材供应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建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10万元,名下车辆已抵押给银行,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建材供应公司在进一步调查中发现,建筑公司有两名股东——陈某和刘某,其中陈某认缴出资40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100万元,但二人的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目前均未实缴出资。建材供应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追加陈某、刘某为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陈某、刘某主张: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建筑公司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应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法院应当支持追加陈某、刘某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追加陈某、刘某为被执行人,陈某在其未出资的400万元范围内、刘某在其未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对建筑公司欠付建材供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企业合规建议
企业在经营中应当注意:第一,认缴制下股东仍需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应盲目设定高额注册资本;第二,债权人遇到公司无力偿债时,应积极调查股东的出资情况,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第三,企业应建立合理的资本结构,避免出资期限过长导致的法律风险。
